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委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委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本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本委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推进、指导、协调全委信息公开工作。组长由委领导担任,成员为各科室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作为本委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委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委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及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拟定本委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六)本委规定的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科室要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做好本科室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本委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本委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本委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本委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各机关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本委发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本委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九条根据《条例》规定和本委职责职能,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工作职能、权力清单、服务指南、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本委制定或牵头制定的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本委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提出申请须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本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九)本委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十)干部人事任免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一)本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一条公开程序:
(一)各科室依照本办法,对本科室制作或获取的拟公开的信息提出公开意见,正式发文在发文签相应栏目注明公开类别,非正式发文应填写《信息公开审批报告单》(以下简称《审批报告单》)并注明公开类别;
(二)科室负责人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公开方式等进行审核后,在发文签或《审批报告单》上签注意见并签字;
(三)拟公开信息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送办公室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开;对于公开重大敏感性信息,应报请委领导批准后,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四)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方式及时公开;
(五)对需要公开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请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本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其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本委门户网站;
(二)市内主要新闻媒体;
(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本委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方式(包括数据电文方式,可从本委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向本委申请获取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各科室负责人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方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四条各科室负责人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根据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和委内职能分工转交相关科室办理。办理结果由办公室信息中心统一送达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信息,由承办科室商办公室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或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各承办科室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科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报经委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本委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本委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八条本委信息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投诉事项要依法依规及时回应,对有问题的事项要积极整改。
第十九条委办公室负责对本委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委有关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二十条各科室应按照本办法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对应公开而不予公开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撰稿人确认所提交信息无误后,采编员应及时将信息准确完整地录入我委网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将给予问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