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示期:从即日起七日内
2.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建议整理吸纳,请写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3.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形式,于公示期内反馈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科。
邮寄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市府东街8号,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科
电子邮箱:sfgwfwy2021@163.com
联系电话:0349-5989388
附件:朔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9月30日
朔州市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认定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和我市加快服务业发展有关部署要求,为科学有效推进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我市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健康快速发展,促进服务业集聚、集约、高质量发展,助推产业转型升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是指业态特色鲜明、产业链条完整、功能布局合理、管理科学规范、服务支撑有力,具有空间集中、产业集聚、资源集合、服务集成等特征,在全市具有较强引领带动能力的服务业产业集群。
第三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重点布局的服务业发展区域等。认定类型主要包括:综合型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专业型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融合型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支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申报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第四条 专业型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主要包括:现代物流、科技服务、金融服务、软件与信息服务、电子商务、服务贸易、新型专业市场、文化创意、旅游休闲、健康养老服务、人力资源服务、通航服务等。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认定管理工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相关行业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评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县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认定以及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推荐申报,并做好集聚区指导和管理工作。集聚区管理机构负责集聚区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全市服务业发展方向及区域功能布局,符合我市土地利用空间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二)有完善的集聚区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区域边界清晰,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定位合理,业态特色鲜明,产业集中度高,在全市同类集聚区中有较大影响。
(三)有多家同类或相关企业(机构)入驻,有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运营情况良好。
(四)有明确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对集聚区实行统一管理和服务,能够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五)申报主体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符合申报通知其它具体要求。
第七条 为兼顾区域平衡,对经济发展相对较弱和贫困县区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对服务内容、服务业态、服务模式创新特征明显,补短板、促就业效应突出的集聚区,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研究确定申报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重点领域、方向和要求,下发申报通知。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初审后,负责组织申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单位所在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文件和真实性承诺书。
(二)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申报表。
(三)集聚区实施方案(包括区域范围、发展现状、规划期限,发展目标、功能布局,主导产业及关联产业,龙头企业,重大项目,重点任务,工作推进计划及保障措施等)
(四)入驻企业目录及企业营业(销售)收入、税收等与认定条件有关的情况。
(五)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六)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情况。
(七)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
(八)土地批复文件,或租用期限尚有5年届满的租赁合同。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等。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十一条 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上报集聚区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核查、公开评审等程序,提出审核意见。评审结果在市发展和改革委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认定为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
第十二条 对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的重大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申报省级资金。鼓励各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对认定的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协调解决集聚区建设中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应按季度向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提交集聚区发展情况和入驻企业基本情况报告,由各县(市、区)汇总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每年对集聚区进展成效进行全面总结,报送集聚区有关统计数据和项目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对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实行动态管理。对集聚区建设进展缓慢的,第一年给予通报,要求尽快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发布公告、撤消称号。
第十五条 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因故需变更建设规划或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